保理丨保理业务债权转让实务分歧问题之二:债权转让通知能否以公告方式进行
作者:许建添 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银行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在应收账款转让实务中,如果无法向债务人进行有效送达书面通知,不少债权人或保理商选择公告方式向债务人进行通知。在法律层面,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公告方式能否视为已经履行了《合同法》所规定的转让人在债权转让中的通知义务。在司法解释层面,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处置资产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根据《处置资产规定》,银行向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资产时以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是有效的。但是银行或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主体之间转让债权,司法实践中对于债权转让能否以公告方式进行存在分歧。
正方:公告方式通知有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05号民事判决认为:“中远公司(笔者注:债务人)以债权转让未对其发出通知、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为由提出抗辩,但系争两次债权转让均已登报公告,该公告对外具有公示力,中远公司对其监管的质物与上述所转让债权相对应的事实是明知的,同样,《担保法》关于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的规定亦是可以查询的法律规定,因此,上述债权转让公告应视为已通知中远公司相关事实,对中远公司具有法律效力。”根据该案例,公告是可以视为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而且无论是债权转让人还是受让人都只是普通主体而不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也不是银行。
反方:公告方式仅限于特殊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则在其作出的(2013)民申字1253号、1254号及1255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根据《处置资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财政部、银监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财金[2008]87号)等相关规定,“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方式主张债权的主体仅限于上述规定中明确的国有银行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张建忠、华河资产管理公司及中发投资公司均不属于上述规定中明确的国有银行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能依据上述规定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方式主张债权。”
笔者观点:保理债权转让以公告方式通知存在风险
尽管实务中已经有法院支持债权转让以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但笔者认为在保理债权转让中,保理商及债权人以公告方式把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存在法律风险,理由如下:
首先,虽然《合同法》并未明确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亦未明确禁止公告这一通知方式,但法律规定“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即意味着通知必须确实送达债务人。而公告这一方式虽然在某种程度上能起到公示的效果,但并不能确保债务人能看到公告,即通知不一定能够送达债务人,那么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就不一定发生效力。
其次,关于是否能以公告方式进行通知,目前仅《处置资产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公告或通知的”可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但该规定一方面限定债权出让主体为国有银行,另一方面限定债权受让主体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正如《处置资产规定》第十二条所称“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而在保理债权转让中,债权受让主体往往是银行或商业保理公司,债权出让方一般是普通公司,并不符合《处置资产规定》的主体要求。
再次,《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立法精神在于使债务人明确债务履行的对象以便做必要的准备,若允许债权出让方以公告方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那么债务人无法及时确定履行债务的对象,甚至可能出现债务人继续向原债权人而非保理商履行付款义务。因此,保理债权转让中,保理商与债权人若以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其通知行为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
财政部、银监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财金[2008]87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范围为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处置承继的金融资产,以及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处置金融资产时的处置公告,比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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